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8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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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廣達香魚鬆壹罐、新東陽旗魚鬆壹罐、新東陽豬肉酥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嘉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其中必安住跳蚤蟑螂藥2瓶,業經發還告訴人王經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必安住跳蚤蟑螂藥2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廣達香魚鬆1罐、新東陽旗魚鬆1罐、新東陽豬肉酥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
被 告 吳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福前因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澎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4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共5罪)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6日。
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部分,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就該6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另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述㈡、㈢各罪並與前開㈠罪假釋遭撤銷之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復興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廣達香魚鬆1罐、必安住跳蚤蟑螂藥2瓶、新東陽旗魚鬆1罐、新東陽豬肉酥1罐(售價共計新臺幣70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王經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必安住跳蚤蟑螂藥2瓶(已發還王經惠)。
三、案經分公司無獨立法人格,無權利能力,不可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提出告訴,王經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王經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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