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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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堂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嗣因王苡琬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苡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部分所竊得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蘭花1盆,業經發還被害人王苡琬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躺椅1張、傘用大鐵架2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蘭花1盆,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112年4月25日7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時45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江記餐館」前騎樓,見該處無人看顧,徒手竊取王苡琬所有之蘭花1盆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26日8時34分許,在上址「江記餐館」前騎樓,見該處無人看顧,徒手竊取王苡琬所有之躺椅1張、傘用大鐵架2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躺椅壹張、傘用大鐵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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