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8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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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伍拾柒罐、蘇格登洋酒壹瓶、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57罐、蘇格登洋酒1瓶、紅酒1瓶,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案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57罐、蘇格登洋酒1瓶、紅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6號
被 告 劉志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夏天練歌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倉庫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57罐及櫃台旁之蘇格登洋酒1瓶、紅酒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店內人員郭宗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泯幀委由郭宗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宗紘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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