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2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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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盜」更正為「侵占」,證據部分「監視器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系爭電視係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憑,足見其已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電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52、7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逾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
被 告 詹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向黃暐富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0號2樓A房,黃暐富並提供電視1台供詹博凱使用。
詎詹博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黃暐富同意且未提前向黃暐富提出退租,即於112年1月10日自行將黃暐富所提供於租約期間使用之電視1台搬離上址,帶回新竹住家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暐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暐富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監視器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電視1台,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雖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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