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3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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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及置物箱內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保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及置物箱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於民國112年6月1日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在王保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找到該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含置物箱內之存摺2本、提款卡1張、駕照、行照各2張)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王保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及置物箱內物品,均已發還王保全)。
二、案經王保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保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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