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4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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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張峻榮自行尋獲及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9、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8號
被 告 林至雄(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內1樓廁所外長椅處,見張峻榮之包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攜至廁所將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取出,該包包則棄置在廁所內,並於離去之際告知張峻榮該包包在廁所內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峻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張峻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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