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4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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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俞興國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含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林文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資源回收場外,徒手竊取俞興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共價值新臺幣6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俞興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文鹿居處,扣得上揭黑色手提包1個、聯想筆電1台、SONY藍牙喇叭1個、滑鼠1個(已發還俞興國)。
二、案經俞興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興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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