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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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丙○○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丙○○自行尋獲,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至1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係因供代步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4月27日22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後門時,見丁○○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以騎車同時牽行竊得腳踏車之方式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5月4日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丙○○(95年生,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500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
嗣經丁○○、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丙○○已自行尋獲腳踏車,並由警方發還)。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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