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5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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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第21589號、第21592號、第21635號、第22900號、第22901號、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向俊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黑色手提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告訴人王靖堯、王俊傑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3個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電池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國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94號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7分別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18元、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5,000元)、現金100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得電鑽1支、充電器1個、電池1顆,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黃鐘儀,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1500元云云(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9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黃鐘儀所述遭竊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電池1個,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2年1月18日6時1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黃國城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1個及黑色手提袋1個,嗣上開電池1個為警尋獲並發還黃國城。
黃國城 (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7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佳璇放置於車號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林佳璇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玉星府」 徒手竊取「玉星府」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共18元。
郭惠萍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92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19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黃鐘儀放置於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上之電鑽1支、充電器1個及電池1顆(價值合計約3,000元)。
黃鐘儀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充電器壹個、電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6日0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徒手竊取周祉萍放置於車號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周祉萍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零錢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24日1時5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騎樓 欲竊取王靖堯、王俊傑停放於該處之3輛機車(車號000-0000、MWF-7021、MBV-1993)之前、後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前置物箱內均無財物、後置物箱上鎖而未得逞,因而未遂。
王靖堯、王俊傑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向俊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月27日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熊翊伶放置於車號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100元。
熊翊伶 (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郭惠萍、黃鐘儀、周祉萍、王靖堯、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璇、郭惠萍、黃鐘儀、周祉萍、王靖堯(兼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黃國城、熊翊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 案號 1 112年1月18日6時1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黃國城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1個,為警尋獲並發還黃國城。
黃國城 (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 2 112年4月7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佳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林佳璇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 3 112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玉星府」 徒手竊取「玉星府」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共18元。
郭惠萍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1592號 4 112年4月19日4時4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黃鐘儀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電鑽1支、充電器1個及電池1顆(價值合計約3,000元)。
黃鐘儀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 5 112年5月6日0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徒手竊取周祉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
周祉萍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 6 112年5月24日1時5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騎樓 試圖打開王靖堯、王俊傑停放於該處之3輛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因置物箱上鎖而未遂。
王靖堯、王俊傑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7 112年5月27日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熊翊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100元。
熊翊伶 (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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