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7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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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嗣因民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發現其行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將葉旻政攔下,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公仔5盒(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輝、張嘉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旻政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嘉晉、張耀輝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鄰,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嘉晉、張耀輝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仔5盒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耀輝、張嘉晉,並與告訴人張嘉晉、張耀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告訴人張嘉晉、張耀輝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仔5盒,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耀輝、張嘉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部分,本院衡以其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共計6,500元,然其與告訴人張嘉晉、張耀輝分別以7,000元、3000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則其支付和解金額已逾本案竊得財物合計數額,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於民國112年8月5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35號」,應予更正)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嘉晉所有(聲請意旨誤載為「張耀輝、張嘉晉所有」,應予更正)置於該處機台上之景品公仔一盒,得手後離去。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8月27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35號」,應予更正)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嘉晉所有(聲請意旨誤載為「張耀輝、張嘉晉所有」,應予更正)置於該處機台上之景品公仔三盒,得手後離去。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2年9月2日7時33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嘉晉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景品公仔三盒得手;
復走至對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耀輝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二盒得手。
(聲請意旨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盜張耀輝、張嘉晉所有之機台上之景品公仔三隻」,應予更正)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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