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7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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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容杏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5至1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如後段,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容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之自白,及⒈振興五倍券網站簡易查詢頁面資料翻拍照片、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12年2月22日四服字第1120000006號函、⒊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網字第1120410號函、⒋Pi拍錢包數位綁定振興五倍券Q&A說明網頁列印資料、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8月11日中企輔字第1110015802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第5至1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余容杏竟為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24日5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翁哲訓之同意,即冒用翁哲訓之名義,以不詳方式連線至Pi拍錢包註冊頁面,以輸入翁哲訓之姓名(惟誤載為翁哲「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之方式,非法利用翁哲訓上揭個人資料,而偽造表示翁哲訓欲註冊Pi拍錢包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之送出而行使之,因而成功申辦Pi拍錢包之會員帳號,致生損害於翁哲訓,及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0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翁哲訓之同意,即冒用翁哲訓之名義,以不詳方式連線登入其前揭申辦之Pi拍錢包會員帳號,偽造表示翁哲訓欲以前揭申辦之Pi拍錢包會員帳號綁定之數位方式領取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之送出而行使之,致經濟部五倍券網路系統製作翁哲訓以上揭方式領取五倍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致生損害於翁哲訓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惟嗣因未消費使用即因故遭解除綁定而未能取得回饋金額之財物,乃告不遂。

三、論罪部分

(一)本件五倍券嗣未經消費使用即遭解除綁定,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拍付111法字第01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營偵卷第35至39頁)。

又「數位五倍券」係指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

因數位五倍券係採「先消費,後回饋」之方式領用,倘僅完成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而未使用(即消費),則尚未取得使用金額之回饋等情,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8月11日中企輔字第11100158020號函在卷可查(簡卷第43頁),是核被告余容杏所為:1.就如上二、㈠補充更正後之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就如上二、㈡補充更正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下稱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未於追加起訴書中予以論列,惟此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部分,既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其此揭涉犯法條意旨,而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見:簡卷第34頁),自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上揭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之犯行,已著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之年紀、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翁哲訓致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見:訴卷第82頁),被告偵查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件五倍券嗣未經消費使用即遭解除綁定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並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又本件被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因已送出而未扣案,堪認不復為被告所有,亦應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1號
被 告 余容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0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運股)審理之111年訴字第587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容杏為林宥騏之前女友,曾於林宥騏經營之指標騏機通訊器材行(下稱指標通訊)任職,並經林宥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予余容杏作為公務使用,余容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門號申請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翁哲訓前為指標通訊之客戶。
詎余容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住處,未經翁哲訓同意,以不詳方式在Pi錢包網站,輸入翁哲訓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並綁訂本案門號後,申辦Pi錢包之帳號。
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前開Pi錢包帳號綁定翁哲訓之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使翁哲訓無法請領五倍券,致生損害於翁哲訓。
二、案經翁哲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容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翁哲訓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Pi錢包之帳號,並綁訂五倍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上待證事實。
3 證人即指標通訊負責人林宥騏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原為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經被告變更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指標通訊任職,且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4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2月28日中企輔字第11000038100號函暨操作紀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拍付111法字第003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25日拍付111法字第013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IP資料查詢結果、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網字第1110324號函暨住戶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⑴證明同待證事實3㈠之事實。
⑵本案門號及告訴人之資料均有遭使用於申辦Pi錢包帳號及綁訂五倍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偵字第22592號等29案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運股)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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