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9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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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周良達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良達雖稱:當時是告訴人洪明吉往我臉上打,並把手機拿走,我要保護自己,才用手拉告訴人後頸部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洪明吉發生爭執,乃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後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33頁)在卷可參;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後頸掐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右手掐住後頸部所致。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事發當時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後頸部致傷,已如前述;

佐以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先徒手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見狀乃伸手欲取回,旋遭被告以右手掐住其後頸部等情相互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與被告發生爭執,然未出手攻擊被告,是危害並未發生,足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後頸掐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被 告 周良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周良達(所涉重利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阿幫仔」名義,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明吉詢問有無資金之需求,經洪明吉應允後,2人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8號(即宏平盛世大樓)相約見面,由周良達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洪明吉;
嗣因洪明吉未依約持續支付利息,2人相約於同年5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事宜。
詎周良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掐住洪明吉後頸部,致洪明吉受有後頸掐傷之傷害。
案經洪明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周良達雖否認上情,辯稱:那一天晚上應該是告訴人洪明吉要還我第五期2000元,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臺東,我又拿另一支電話打給他,我假裝另外一個聲音問他有無資金需求才順利把他約出來;
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要請他太太過來,他打開門就直接下車,照片裡有一張我拿的手機,當時是告訴人跟他女兒通電話,我跟告訴人說不然我跟他女兒說說看,我講到一半,告訴人就往我臉上打並把手機拿走,我要保護自己,所以我用手拉他後頸部云云。
然本案中,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並有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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