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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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彥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彥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更正附表如後,及補充不採被告冷彥慶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110報案如附表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辯稱:我報案當時,確實有毒品味道這件事,我當時機車就停在142號外面就有聞到K煙的味道;

因報案時派出所的人都很久才來,我有跟里長說,請里長幫忙處理,也有跟鼓山分局督導室反應過派出所處理太慢,導致警察到場時狀況已經解除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員警派員前往向被告所稱之里長訪查確認,該里長初學霖稱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何里民向其反應「多次報案警方卻未即時趕到」等情,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附表所示時間,除被告之報案電話外,並無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址之相關報案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補正調查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又設籍於被告報案犯罪發生址之證人陸均於警詢中陳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聽聞或目睹有何吸毒或違反社會治安等情事發生,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前開所辯,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不明人士施用毒品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報案時間 報案人電話 報案對話內容 1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0000000000 警方:你好。
被告:那個鼓山區中華一路142號有毒品味道 警方:一樓嗎。
被告:一樓。
警方:好,通報了解一下。
2 111年11月23日0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9分,應予更正) 00-0000000 警方:110很高興為你服務 被告:鼓山區中華一路142號有聞到毒品味道。
警方:幾樓? 被告:一樓。
警方:有民眾吸食毒品,一樓前面? 被告:住戶裡面。
警方:142號住戶內在吸食毒品。
被告:對。
3 111年11月27日21時2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25分,應予更正) 0000000000 警方:110很高興為你服務。
被告:鼓山區中華一路142號有聞到毒品味道飄出來。
警方:是這一戶在飄嗎。
被告:這一戶。
警方:一樓嗎。
被告:對。
4 111年12月5日23時5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未知 上址有毒品味道,請盡速派遣前往了解(本次無報案對話的錄音譯文,本內容依據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
被 告 冷彥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彥慶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址)並無毒品犯罪等危害治安事件(另涉犯誣告有黑衣人滋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多次撥打110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上址發生毒品犯罪情事,並均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所)派員到場處理均未發現上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彥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本案上開報案固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報案當時,確實有聞到毒品味道這件事,我當時機車停在142號外面,就有聞到K煙的味道,142號是我住處隔壁的隔壁,我是因為進出家門,路過該處發現有上開情形,我才會報案,我有跟里長說上開情形,因為報案時,派出所的人都很久才來,我才去跟里長說,想說請里長幫忙處理,里長跟我說他會跟派出所反應,請派出所盡快過來,我們里長是「初學霖」,我也有跟鼓山分局督察室反應過派出所處理太慢,導致警察到場時,狀況都已經解除,督察室有回電給我說再處理云云。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
⑵警方受理報案對話譯文1份(附表編號1~3)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報案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補正調查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表、職務報告各1 份。
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係出於虛構捏造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4次誣告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表:
編號 報案時間 報案對話內容 1 111年11月14日0時0分 警方:你好。
被告:那個鼓山區中華一路142號有毒品味 警方:一樓嗎。
被告:一樓。
警方:好,通報了解一下。
2 111年11月23日0時9分 警方:110很高興為你服務 被告:鼓山區中華一路142號有到毒品味道。
警方:幾樓? 被告:一樓。
警方:有民眾吸食毒品,一樓前面? 被告:住戶裡面。
警方:142號住戶內在吸食毒品。
3 111年11月27日21時25分 警方:110很高興為你服務。
被告:鼓山區中華一路142號有聞到毒品味道飄。
警方:是這一戶在飄嗎。
被告:這一戶。
警方:一樓嗎。
被告:對。
4 112年12月5日23時56分 上址有毒品味道,請盡速派遣前往了解(本次無報案對話的錄音譯文,本內容依據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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