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0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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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義斌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8號
被 告 朱泰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搭上曾義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因故與曾義斌有所口角,詎朱泰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內,對曾義斌恫稱:「你爸要打你,要射死你」等言詞,以此方式恐嚇曾義斌,使曾義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曾義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義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朱泰良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另以「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曾義斌,而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略以:案發時共有三個人,都是在我的車內、車子已經在行駛的狀態等語,此陳述亦與卷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相符,是被告前開所為固屬貶損他人之侮辱言詞,然其行為時之場域既係在封閉、人數固定且數量甚少之情況,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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