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0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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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本案業經威泓公司取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汽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汽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AXX-8555號之汽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證人即原登記車主劉修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將本件所侵占之上開汽車1輛予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情,有證人楊梓翔警詢筆錄及被告與證人楊梓翔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46頁),則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性質並不因上開汽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證人劉修宏領回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英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吉有用車需求,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徐威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主登記為劉修宏,該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給威泓公司,本案業經威泓公司取回),陳英吉與威泓公司約定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至116年2月19日之間分60期,於每月5日前繳交12000元給威泓公司,如按期繳納租金,威泓公司可提前12期將上開汽車所有權移交給陳英吉,陳英吉亦簽立車輛保管條,其明知租借期間不得將上開汽車轉讓或設定抵押給他人,仍於取得上開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在左營高鐵站4樓停車場內,將上開汽車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楊梓翔,以此方式擅自處分侵占上開汽車。
嗣威泓公司員工發現陳英吉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後即失聯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威泓公司委由周繼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繼志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劉修宏、楊梓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劉修宏與威泓公司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報表、被告與威泓公司之資本行客車分期繳款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保管條、被告與證人楊梓翔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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