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1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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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理由詳後);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宇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7號、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111年中秋節,去年12月沒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被驗出陽性,我當時有服用痛風與感冒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2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85ng/ml、264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經核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至被告雖稱:當時有服用痛風與感冒成藥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衛福部食藥署函釋附卷可參。

被告縱使採尿前曾服用感冒成藥,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是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鄭宇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9日12時50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福路、水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當時有服用痛風與感冒藥,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是在111年的中秋節,伊去年12月沒有施用毒品,不可能被驗出來是陽性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212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
又上開對照表中,尿液代碼原登載J111121號而更改為J111212號,經本署函詢小港分局,小港分局函覆係屬誤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12年8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86200號函、職務報告及對照表1份在卷,且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被告簽名與本署詢問筆錄被告簽名筆跡相符,足證上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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