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2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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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9時20分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子彈1顆,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之用於犯罪者有別;

復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1顆,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48號
被 告 李博揚(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晶英車體美學」洗車廠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李博揚欲搭機前往澎湖旅遊,於112年7月17日9時20分許,在高雄機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國內安檢區接受行李檢查時,經安檢人員發現手提行李有異,進而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X光機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
再者,扣案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0992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雖認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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