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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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25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第3行「二紫菜3包」更正為「紫菜3包」、第9行補充為「(均已發還陳美春)」;

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陳美春於警詢中指訴」更正為「證人陳美春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鄭淑娟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陳美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並無訴究之意(見速偵卷第17頁),且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刑章,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葉梅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在鄭淑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攤販,徒手竊取放置在攤架上之地瓜葉9包、二紫菜3包、袖珍菇3包、杏鮑菇1包、地瓜1包、豆干絲1包、豆乾1包、木耳1包、素腰子1包、嫩薑1包、鵝白菜1把、油菜1把等(共價值新臺幣425元),得手後,將上開青菜藏放在腳踏車之菜籃內未結帳欲離去。
嗣因鄭淑娟之員工陳美春查覺有異,攔阻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葉梅香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陳美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梅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美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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