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3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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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裕全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泯諺互為鄰居,因排水問題產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鋁門,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毀損之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類型、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土鏟,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鏟子尚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毀損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李裕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全與陳泯諺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住家排水問題相處不睦,李裕全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55分許,發現其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73巷8號住處倉庫淹水,心生不悅,基於毀損犯意,持土鏟敲擊陳泯諺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75之3號住處後方鋁門洩憤,致該鋁門受損不堪使用,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裕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73巷內之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阿狗是你親戚嗎?阿狗是你親戚嗎?幹你娘」、「他們家狗仗人勢呢」等語侮辱陳泯諺,足以貶損陳泯諺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陳泯諺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裕全對毀損告訴人陳泯諺住處鋁門一情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是因為長期漏水問題產生糾紛,他們不處理,我才會這樣做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陳歷歷,並有告訴人住處鋁門受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錄音檔、以及錄音檔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毀損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曾恫稱「要打人」一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
經查,被告固於案發時曾出言「揍下去啦」,然告訴人旋即指著自己頭,對被告表示「這裡?這裡?」、「快點,快點,來」等語進行回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顯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恐嚇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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