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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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一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一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練一昌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及「妨害公務譯文」更正為「練一昌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練一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一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時41分,因為酒醉倒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的馬路上,警方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陳瑛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哭爸喔,幹!」(台語)等言詞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陳瑛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一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密錄器光碟1張、妨害公務譯文1份及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練一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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