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5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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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某時許」補充為「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昕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8次持金融卡盜刷消費(含5次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盜刷消費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中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金融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至8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程度;

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9000),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3號
被 告 曾昕維(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建國新城地下室,拾得李玟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拾獲之上開李玟之金融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遊E卡點數,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金融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
嗣經李玟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盜刷金融卡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金融卡,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否認有竊取金融卡之犯行,且查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人、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金融卡為被告所竊取,則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縱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融卡,核與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購買遊E卡點數金額(新臺幣、下同) 刷卡成功與否 1 112年5月13日6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3000元 成功 2 同日7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3000元 成功 3 同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 3000元 成功 4 同日12時46分13秒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 3000元 未成功 5 同日12時46分43秒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 3000元 未成功 6 同日1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 1000元 未成功 7 同日12時48分09秒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 1000元 未成功 8 同日12時48分39秒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 500元 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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