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6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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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變裝後」、第4至5行「海賊王(轟)」更正為「海賊王(羅)」,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洪毓懋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毓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公仔3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海賊王(羅)」公仔1個、「七龍珠(孫悟飯)、(特南克斯)」公仔2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1號
被 告 洪毓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懋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明知投幣打完的結果未達可直接換取機台獎品的分數,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變裝後徒手竊取林侑勳放在機台上的「海賊王(轟)」公仔1個、「七龍珠(孫悟飯)、(特南克斯)」公仔2個(共價值新台幣18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侑勳發覺公仔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洪毓懋處扣得上開公仔共3個(已發還)。
二、案經林侑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懋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侑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毓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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