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7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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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昕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昕沂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宥庭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林昕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沂於陳宥庭為前男女朋友,林昕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8時許,在陳宥庭及其母陳姵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故與陳宥庭生有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宥庭左臉部,致陳宥庭受有左耳耳鳴、暈眩、耳膜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宥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昕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宥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陳姵宇於警詢時證述,(四)儲昭仁耳鼻喉科診所112年2月22日112醫字第1號函及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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