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0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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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宇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然辯稱:我不是罵警察,我是罵我自己等語。

惟查,依卷附職務報告及譯文(見警卷第9、12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辱罵「幹你娘」等語;

又細究該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已對遭警舉發跨越雙黃線乙事表達不滿,嗣於員警對被告說「你可以不違規,就不會600元不見,你違不違規」,被告即覆以「早知道我就從那邊走就好了阿」,員警再覆以「可以可以可以」,被告旋稱「幹你娘嘞」等語,綜觀前後語句文意,足徵被告言語之對象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員警之意甚明。

況衡情倘非被告先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員警,員警當無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之理,在在足認被告上辯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出言侮辱,另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與員警江坤原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所示之健康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接近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
被 告 葉宇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身著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江坤原、方怡靜攔檢,員警江坤原向葉宇玲表示其已違規,警方需依法告發其交通違規行為之際,葉宇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江坤原,經警欲以現行犯逮捕時,葉宇玲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江坤原發生拉扯抗拒逮捕,致江坤原之制服口袋破損(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坤原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葉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員警江坤原之職務報告。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四)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五)員警江坤原制服破裂照片。
二、被告雖提出仁華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辯稱:我本來就有憂鬱症,我無法控管自己的情緒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其上所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6月16日及23日,然本件事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是上開診斷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醫」當時有憂鬱症,尚無從證明事發當時其亦有憂鬱症。
三、核被告葉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員警江坤原發生拉扯抗拒逮捕過程,致江坤原之密錄器吊繩斷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坤原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那個吊繩為何會斷掉,當時我已被警察制止了等語。
而經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因密錄器角度關係,未見員警江坤原密錄器吊繩遭被告扯斷畫面,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確有扯斷密錄器吊繩,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仍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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