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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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2年8月18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2日15時1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王隆溢雖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許等語。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14分許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4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2年8月22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王隆溢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隆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五甲路某菜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12年8月22日15時14分,由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隆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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