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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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家旺」之署名共拾貳枚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明於民國112年5月21日4時10分許,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靑年一路路口時為警攔查,詎郭家明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其胞弟「郭家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聲請意旨贅載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及漏載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應予更正補充),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家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比對指紋後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表單、文書、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007839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於偵訊時雖稱:酒測單我是簽我自己的名字等語,然觀諸上開酒測單被測人之姓名書寫潦草,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是報「郭家旺」之姓名,且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身分證號欄,亦填載「郭家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其確有偽造「郭家旺」署押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郭家旺」之簽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家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冒用其胞弟郭家旺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郭家旺」之署名共12枚及指印共2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被測人簽名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MB41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MB41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6MB41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 7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新興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備註簽名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9 112年5月21日5時14分至5時30分之調查筆錄 權利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夜間詢問「同意」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 筆錄尾之「受詢問人」欄 「郭家旺」之署名1枚、指印1枚 10 「郭家旺」指紋卡片(捺印時間00000000) 指印欄 「郭家旺」署名1枚、指印1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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