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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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僅因細故而對丙○○不滿,竟為求教訓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先邀集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7歲,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商談欲毆打教訓丙○○事宜,並旋於112年3月17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北興路口旁工地工寮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鐵棍、許○○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動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雙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膝約3公分及1公分/左膝約5公分)之傷害。

嗣經在場人員程文慶協助隔離雙方後,將丙○○送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與證人程文慶於警詢之證 述及證人邱建平、王仁位、邵安成、童加豪、張渼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8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許○○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許○○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行為時與許○○為同事,對於許○○當時未滿18歲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與許○○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許○○,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47頁),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卷第28、31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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