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6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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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復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改正,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正台生活百貨行以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均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台五金百貨行」(商號登記名稱為正台生活百貨行)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金牌台灣啤酒6罐(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74元),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翌(27)日9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金牌台灣啤酒6罐得手,未結帳即直接離去。
嗣經該店負責人劉宇庭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見李金益復至該店行竊金牌台灣啤酒(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遂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宇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庭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共12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附此敘明部分:被告竊得財物雖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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