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6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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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本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風味餅乾伍個、葡萄牙SUPER Q氣泡白葡萄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2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日本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風味餅乾5個、葡萄牙SUPER Q氣泡白葡萄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
被 告 許文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日本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風味餅乾5個、葡萄牙SUPER Q氣泡白葡萄酒1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直接搭乘其友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郭世智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菘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智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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