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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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32號、第25733號、第2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顏士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㈡「徒手竊取林秀美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林秀美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咖啡色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㈢「徒手竊取陳威佑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58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陳威佑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紫色腳踏車1台(價值5800元)」,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等罪、否認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陳威佑、陳可軒領回,有被害人陳威佑警詢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至9頁、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打火機,業據被害人王建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捷安特廠牌咖啡色腳踏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捷安特廠牌紫色腳踏車1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串),既已分別由陳威佑自行尋獲、發還陳可軒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咖啡色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2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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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
被 告 顏士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士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內,趁店員王建智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
㈡同年6月9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早安美之城」早餐店前,徒手竊取林秀美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之後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頭地區某處(未尋獲)。
㈢同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西子灣店」前,徒手竊取陳威佑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5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為陳威佑自行尋獲。
㈣同年月16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二街與臨海二路口前,見陳可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未拔,逕行發動電門竊取之並騎乘離去,隨後棄置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立中山大學校門前的西子灣觀景平台處,為警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1、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陳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6、失竊與查獲贓物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7張。
7、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
8、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㈣部分:
1、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①其遭警查獲
時持有該機車鑰匙。②其確實有騎乘該機車,並將機車
棄置於西子灣附近的事實。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可軒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①其將該機
車停放於臨海二路、捷興二街口遭人竊取。②被告交警
查扣的鑰匙確為其所有的事實。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機車鑰匙)照片各1 份:證明被告交警查扣該機車鑰匙的事實。
④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被害人陳可軒具領機車鑰匙照片 1張:證明被告交警查扣的機車鑰匙為被害人陳可軒所有
的事實。
⑤查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證明該機車遭棄置在西子灣觀景 平台,被害人陳可軒確認尋獲的事實。
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證明該機車遭竊的事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該車與鑰匙是1名大哥給我的,我有在附近騎一 下那台機車,我沒有偷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完全無法提
供該名「大哥」的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已難徵其所述
屬實。又,關於被告有無將該機車返還乙事,其先辯稱:
我有騎一下機車之後還給該名大哥云云,嗣後改稱:我講
錯了,我騎一騎就丟在西子灣附近的路邊云云,前後所述
不一。
況,被告辯稱該名大哥是在遭警查獲之日(即112年 6月16日)的前一天晚上將機車鑰匙交付,然該車是被告遭 警查獲當天早上5點45分許才遭竊,該名大哥又如何能在前 1天晚上即將該機車連同鑰匙即交付被告?凡此,均足見被 告所辯不實。參以,經本檢察官勘驗卷附的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雖無法辨識行竊之人面貌,但仍可見應係一名男
性,頭戴深色鴨舌帽、穿棕黃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該
名行竊者與被告遭查獲當日製作筆錄時(112年6月16日) 所穿上衣顏色、樣式(短袖)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
佐。
3、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的打火機,固據被害人王建智領回,但領回時的狀態已非遭竊時的原樣(破損且不堪用),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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