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7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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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漢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單康嘉錄影行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3號
被 告 蕭漢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漢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姐蕭渝潔)違規行駛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的人行道上,見單康嘉在該處手持行動電話對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的機車錄影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一語(閩南語)侮辱單康嘉,而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單康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蕭漢斌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單康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告訴人提供的蒐證影片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5、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
㈡、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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