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8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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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第2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健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贓物,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坦承該次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張雲浩,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各1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張雲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33號
被 告 孫健庭(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380元),並將上揭商品置入所攜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嗣經店長李妍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5月11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瓶(售價138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售價1199元),並將上揭商品放置所攜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孫健庭於112年5月11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孫健庭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提出上揭竊得之洋酒2瓶予警查扣(已發還超商店長張雲浩)。
二、案經李妍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妍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該竊盜案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財物,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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