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8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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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壹瓶、舒適牌超悍輕便刀2+1支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鹼性離子水1瓶」補充為「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家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邱文凱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4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舒適牌超悍輕便刀2+1支裝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被 告 羅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樂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鹼性離子水1瓶、舒適牌超悍輕便刀2+1支裝1包(售價共計新臺幣124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嗣經門市職員清點列管商品時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家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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