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8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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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坤益,致劉坤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岳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坤益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說這些話,可我沒有對他說我要對他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單純是酒後失態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而觀諸被告所言「你可以報警,我叫我兄弟來,看誰比較快」等語,同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其言行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顯非僅是酒後失態;

且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稱伊感到畏懼害怕等語(警卷第6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高中畢業(警卷第1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原子筆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核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4號
被 告 吳岳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庭於民國112年5月9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對適於該處等候客人取餐之外送員劉坤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坤益恫稱「你剛剛在看什麼?你可以報警,我叫我兄弟來,看誰比較快」等語,並持原子筆作勢攻擊劉坤益,致劉坤益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坤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上揭言詞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坤益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送員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因告訴人未能提供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可佐證其受有何傷勢,是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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