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9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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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陳錫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腳踏車1台,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陳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4月11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錫敏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復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錫敏之上開腳踏車而騎乘離去。
嗣陳錫敏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陳建榮高雄市林園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陳錫敏),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錫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道路監視器影條翻拍照片4張、被告陳建榮之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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