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9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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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口角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未經告訴人曾瑞山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更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係告訴人將被告拉進告訴人家中云云(惟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顯示係被告自行進入告訴人家中),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王湘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順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4樓住戶,曾瑞山為同棟公寓5樓住戶,其2人為鄰居,彼此素有嫌隙。
王湘順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公寓5樓遇見曾瑞山返家,雙方因煙味及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詎王湘順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曾瑞山打開門口鐵門之際,尾隨曾瑞山進入住宅,並以雙手自後方掐住曾瑞山之脖子,復徒手與曾瑞山拉扯,致曾瑞山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瑞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湘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曾瑞山把我拖進他們家,是曾瑞山先勒我,我才勒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瑞山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卷附隨身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撞壞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告訴人住處吉祥吊掛物亦為被告扯壞,另其側背包放在地上為被告踩踏而髒汙;
被告又試圖與告訴人搶鋁棒,欲拿鋁棒打被告,因認被告另涉毀損罪、搶奪未遂罪、恐嚇罪等罪嫌云云。
經查,觀諸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以雙手自後方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後,告訴人亦反擊掐住被告之脖子,並將其往後推,被告身體始撞擊鐵門,可見被告並非有意毀損之,難認其有毀損之犯意。
另告訴人所謂吉祥吊掛物損壞,並無照片或物品可確認其損壞情形,而其側背包僅係髒汙,衡情於洗滌後即能回復,均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與告訴人搶奪鋁棒,其目的無非係欲避免被告訴人持之毆打,或反過來欲持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搶奪之犯意存在。
另被告持鋁棒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然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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