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0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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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6公克、1.16公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5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傅廣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6樓618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618房內,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042公克、1.5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廣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08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12-0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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