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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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將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之外包裝割開後取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觀諸被告李子芳所持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銳利,經被告用以切開耳機外包裝(偵卷第8-9頁),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1副)與價值(新臺幣349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盜所用之美工刀,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
被 告 李子芳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林皇妙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8時2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線控耳機之外包裝割開後取出價值新臺幣349元之耳機,放入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吳詠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吳詠綸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遭竊耳機陳列於貨架情形之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證明,惟前已數犯竊盜罪等情,量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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