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2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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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2萬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林士加(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加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游智煌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離去。
嗣經游智煌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士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智煌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一卡通會員資料、一卡通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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