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3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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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前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11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年度審易更一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飲料店,將其所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附件所示之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邱敏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並已於偵查中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撤回告訴狀,有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良好。

再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被告否認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王承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華」、「Cai Cai」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華」、「Cai Cai」聯繫邱敏華,佯裝軒品專業債務協商人員,佯稱可代為討債,需支付1成手續費云云,致邱敏華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嗣因邱敏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敏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詢據被告王承軒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1月28日,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光華」,他messenger暱稱「Cai Cai」,他要租帳戶,作為代租車用途,說借3天會給我5萬元,我就將中信帳戶卡號拍給他,他之後說會有1,000元匯到我帳戶,後來我有將500元領出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邱敏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查詢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即可收取每3日5萬元之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
㈢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租帳戶3天就有5萬元,不覺得太好賺?)因為當時比較缺錢,當時我媽媽沒有工作,我爸爸中風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貿然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敏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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