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3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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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12月12日」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第6行「112年3月15日」更正為「110年3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至46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遺失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張浚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祐(原名張洺豪)明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且明知該車輛已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以謊報前開車輛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上開車輛之買主張東文發現車輛無法進行eTag儲值,因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浚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張東文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浚祐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被告張浚祐收款照片、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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