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34,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3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松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

經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棄車現場尋獲所竊公路車,由是可知,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有任何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罪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

故堪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公路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謝松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iant牌藍色公路車壹輛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謝松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
33252號
被 告 謝松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二路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giant牌藍色公路車1輛得手後,騎乘至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車站旁停放準備變賣。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自首本案,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六塊厝車站取回而查扣該自行車,而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文山國小北門前,徒手竊取朱○宇(97年生,無證據證明謝松憲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之後棄置在不詳路邊。
嗣因朱○宇發現遭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畫面,循線通知謝松憲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松憲之自白,(二)告訴人朱○宇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承辦員警坦承上揭犯行,有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