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6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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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余佳靜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余佳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漢文路交叉口前空地,見黃○宸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黃○宸事後發現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佳靜於警詢中坦承未告知被害人黃○宸即擅自取用上開自行車,惟辯稱:因渠所有腳踏車壞掉,且下雨天不方便,故借騎他人腳踏車等語。
然按(一)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
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
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
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
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
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
(二)惟查,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自行車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自行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使用後再將上開自行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等情,被告此舉顯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且其擅自騎走被害人所有自行車後,直至警方該自行車,被告既未將該自行車返還被害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自行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自行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
本件復有被害人即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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