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7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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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74號、第2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陳育誠與黃冠雄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與「黃冠雄」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開強制、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夥同他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深受恐懼,復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損,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57號
被 告 陳育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誠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68精品酒店(下稱168酒店)」消費時,因不滿168酒店員工蘇仁煌泊車時之態度而起意尋釁洩憤。
陳育誠於查知蘇仁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後,即聯繫黃冠雄(另行通緝)共謀在前開停車場伏擊蘇仁煌。
嗣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黃冠雄駕駛以不詳方式取得,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育誠在前開停車場等候蘇仁煌出現,然因其2人均未注意,而於蘇仁煌駕駛A車正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時始發現,黃冠雄遂駕駛B車搭載陳育誠尾隨蘇仁煌,待行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民生一路口時超越A車,迫使A車難以繼續行駛,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蘇仁煌自由離去之權利。
而於A車遭B車阻擋而停止後,陳育誠隨自B車副駕駛座探身而出,並持球棒敲擊A車前擋風玻璃,致A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喪失其作用。
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仁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仁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陳育誠與同案被告黃冠雄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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