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7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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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博金89賭博網站」(xg.bk899.net)之帳號(代理帳號b69588)、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上網路後,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依賭客「大一」、「大二」等人之簽注對象(球隊)簽賭,依賠率選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或開獎號碼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若下注隊伍或開獎號碼符合即獲勝,賭客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

反之,則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㈡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帳號密碼,以手機或電腦登入「永盈」、「博金」、「豐田」等賭博網站,依賠率選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或開獎號碼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若下注隊伍或開獎號碼符合即獲勝,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

反之,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㈢嗣警於112年9月20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1組及IPHONE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電腦登入上開網站之畫面及下注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經營賭博行業之組頭得以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賭博平台。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特定之場域(包括有形的場所空間及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進行簽賭,該虛擬空間亦屬賭博場所,固無待言。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博金89賭博網站」,供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2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永盈」、「博金」、「豐田」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㈡,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貪圖不法利益,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於「博金89賭博網站」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至今小輸一些等語(見警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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