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9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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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義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805號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鼎義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至上址飯店將洪鼎義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3支,嗣警經洪鼎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洪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沒收銷燬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66公克,驗後淨重0.350公克),有前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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