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9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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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彰與黃亭禎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傳送訊息予黃婷禎之母親潘英美,聲稱「黃亭禎給我拿去買車子的錢,月底前吐出來還我,不還我,我會毀滅性去做每一件事情,做了我被判死刑、我也甘願如儀。

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黃亭禎及潘英美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英美,致潘英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英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向其認錯,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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