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2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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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明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計4.3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03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李明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7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和成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已施用過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4.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62)、112年9月1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李明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9公克、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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