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8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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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蘇怡琪所有之藍芽麥克風1個,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減刑事由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瞭解提問,並針對問題陳述無礙,是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認知障礙之情形;

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知道別人的東西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不能擅自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法所不許,卻仍逕自取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但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乙節,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藍芽麥克風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7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雖已與告訴人蘇怡琪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改正其行為,並可認其主觀上不乏存有如被查獲,頂多將所竊物品返還給對方並尋求和解即可獲得法院輕判之心態,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實有接受相當刑罰執行之必要,是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之藍芽麥克風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是應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
被 告 王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郭蔧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海之夾」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蘇怡琪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藍芽麥克風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
嗣經蘇怡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怡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琪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被害人出具證明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減刑事由云云,然被告坦承知悉他人所有物品不能任意拿取,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竊取麥克風是為了唱歌使用,其犯罪動機具體明確、亦未脫離現實,難認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然減低的情形,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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