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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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公克、1.091公克、0.12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71頁),且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傅廣弘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11樓1105房內,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0.574公克、1.356公克、0.386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廣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11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12-1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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